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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挪用归还后该如何认定是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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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多次挪用与多次连续挪用并用后一次挪用归还前一次挪用的量刑应有所区别。行为人多次挪用都未还,应按多次挪用数额累计确定量刑,对此认识较一致。但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挪用,并以后次挪用的归还前次挪用的这种情形,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挪用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并以后次挪用的归还前次挪用的,挪用数额以案发时未还实际数额认定。但多次挪用与多次连续挪用并用后一次挪用归还前一次挪用之间在量刑上同等对待并不合理。笔者认为,应对多次挪用行为如何量刑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可以用挪用的数量和挪用的时间之间的函数关系来确定被告人的刑期,用函数Y=f

(m)

Y代表刑期,代表挪用的时间,m代表挪用数量来计算。因为挪用罪中挪用的时间和挪用的数量都是反映行为人危害性的两个重要因素,挪用的时间越长(实际使用时间)和数量越大都表明危害性越大。其次,应对挪用的时间长短如何影响量刑作出具体规定。在挪用定罪量刑中挪用时间要求上,挪用罪在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对挪用归个人使用的挪用时间要三个月以上才构成犯罪,对挪用进行非法活动和进行营利活动的并没有时间要求,只要发生挪用行为,挪用数额达到法定要求,即使挪用时间为一天或几个小时也构成挪用犯罪。但是,在构成挪用犯罪的前提下,法律或司法解释却没有根据挪用时间长短规定相应的刑种和量刑幅度。最后,应拉大挪用后归还与不归还之间的量刑幅度(差距)。挪用罪的危害性,除了体现在单位的使用权被侵犯外,还有一个潜在的危害就是被挪用后很容易诱发或产生所有权的完全丧失。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有相当一部分挪用案件是由于挪用人将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给他人使用后,无法归还而导致案发的。挪用不能归还,实质上的危害性与贪污危害性无异。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加大对不归还的打击力度,但仅对挪用数额巨大不归还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对挪用数额未达巨大不归还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造成量刑的随意性,造成许多案件被告人采用其他规避法律手段拒不归还挪用的,给发案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挪用客观上不能归还的,无论数额是否巨大都要加大处罚力度。另外,对案发前后积极退出挪用的也应视情况从轻或有条件地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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